木煜律师亲办案例
巧识“玉镯掉包”案
来源:木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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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1年7月,陈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43800元。其诉称:2011年5月,我在被告处进行车辆维修保养,在被告的休息区等待维修并取车,当我正在被告休息区椅子上坐着休息的时候,突然凳子一个腿折了,将我重重摔倒在地上,导致我多次摔伤并将手上的玉镯摔裂。被告将我送到附近医院治疗,可是对我的后续治疗费用、损坏的玉镯费用却置之不理。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

    本人接受该案件被告的委托后,经仔细研究证据材料,发现原告本人对于玉镯的描述存在重大差异,因此,本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陈某诉北京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过庭审可知,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现有证据已清楚表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的玉镯并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佩戴的玉镯,即“此玉镯非彼玉镯”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先后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此两份证据,尤其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的视频资料,可证明原告为了达到超额索要赔偿款的目的,用另一玉镯代替当时损坏的玉镯恶意要求被告赔偿。具体分析如下:

    1、该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及其爱人事发时均在现场,其两人一起向公安机关描述了事发经过及玉镯损坏情况。

    2、原告本人在视频资料中亲口表示其玉镯购买价格为一万六千元左右;购买时间为六、七年前;购买地点为西安。这与其在本案中所诉称的购买价格为四万三千八百元;购买时间为2009年;购买地点为邢台市的玉镯完全不符。

    3、原告本人在视频资料中亲口表示当时玉镯损坏,在镯子上有三道裂纹。这与原告在本案中所出示的玉镯损坏程度不符,庭审时原告所出示的玉镯上仅显现有一道裂纹。

    4、从视频资料中可以清楚地看见玉镯的颜色为白底上有墨绿色花纹。这与原告在本案中所出示的玉镯颜色完全不同,庭审时所出示的玉镯通体均为墨绿色。

    5、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事发时及后续协商过程中,一直声称玉镯购买价格为一万六千元左右;购买时间为六、七年前。

    6、经证人在法庭上当场辨认,证人曾向法庭作证,原告在庭审时出示的玉镯与事发时其佩戴的玉镯在外形上存在不同。

    通过以上六点分析可以看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的视频资料内容与被告方的证人证词可以互相印证,而通过此这两份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已完全可以证明被告方一直所坚持的“此玉镯非彼玉镯”的观点。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曾辩称玉镯为原告爱人购买,故原告本人不清楚购买价格,以至于当时将价格说错。即使该说法成立,原告确实不了解玉镯购买价格,但原告应该很清楚自己的镯子已经佩戴了多久,根本不可能出现两年和六七年这么大的时间误差。况且,事故发生后按照人们的惯常反应,为了多获取赔偿款有可能故意将损坏程度夸大,而不可能自行将高额财产价值降低。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将一只根本与本案无关的玉镯作为索赔的标的物,其目的是恶意要求被告超额赔偿,此两只玉镯在外形、颜色、损害情况、购买时间、购买金额、购买地点等多方面存在严重、明显差异。对于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对于原告的此种恶意诉讼行为以及因此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将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人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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